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9年度,49號
NTEM,109,投秩,4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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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阿諾‧達基魯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2月2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28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阿諾‧達基魯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9日19時許。(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對面。(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曾志郁。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緣被移送人及被害人曾志郁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吵 ,遂以徒手毆打曾志郁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 綦詳,核與曾世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1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 被移送人有毆打曾志郁之行為,應屬信實。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 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毆 打曾志郁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曾志郁受有 傷害,然與被移送人已於109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 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等犯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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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