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83號
原 告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郭秀彥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郭秀彥執有被告林瑞庭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700,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 字第258 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郭秀彥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就被告林瑞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原告同為 被告林瑞庭之債權人,被告郭秀彥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將使原告就其與被告林瑞庭間因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金額 受到影響,亦即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可受 償的金額可能減少而有受侵害的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郭秀彥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林瑞庭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與苗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74 號的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該案未經實體判決),訴訟標的不同,原告起訴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被告主張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尚有誤會。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瑞庭因其所經營之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沅公司 )常因資金不足周轉困難,乃由其負責財務之配偶李鴛鴦, 於100 年至105 年間不斷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雙方並分別 於104 年10月15日、105 年8 月30日簽訂借款協議書,被告 林瑞庭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00,000 元、1,500,000 元之本 票2 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前開支票兌現清償之擔保。然前開支 票於105 年11月7 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計有30張支票 皆遭退票,並遭彰化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原告乃於106 年1 月持上開2 紙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同時持該30張票面金額合計557 萬 7,600 元之支票,向苗栗地院訴請清償借款。二、嗣新北地院於107 年囑託苗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林瑞庭 所有苗栗縣○○市○○里○○○○0 號之房屋,詎被告林瑞 庭為毀損、稀釋原告債權,與被告郭秀彥通謀虛偽簽立系爭 本票,並由被告郭秀彥持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及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 無效,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三、原告主張被告郭秀彥提不出其有交付被告林瑞庭系爭本票對 應之款項,被告郭秀彥既然辯稱其與被告林瑞庭間確實有消 費借貸之存在,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則 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郭秀彥就借款之合意與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242 條規定,在債務人即被告 林瑞庭怠於行使其權利即自身與被告郭秀彥間之原因關係為 抗辯,債權人即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其抗辯之權利。
四、㈠被告郭秀彥就未兌現支票35張,是否有轉存同等票面金額 之對應款,或是否有經由銀行之提示交換卻遭退票並由銀行 開具退票理由書乙節舉證不足,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㈡未兌現之35張支票,其到期在106 年12月31日之前的合計 有22張,共140 萬元;其到期日在107 年12月31日之前的合 計有13張,共130 萬元。而就後者13張之借款支票而言,姑 且不論被告郭秀彥是否有轉存同額之對應款與提出銀行退票 之證明,其債權由於並不在系爭本票所保障之範圍內,被告 郭秀彥本就不得據此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就前者22張之借 款支票而言,被告郭秀彥欲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除須符合 前述舉證責任外,尚須檢視其提示交換並遭銀行退票之時間 究在何時而定,若前述22張之借款支票,係在支票到期日一
年之後,才向銀行提示交換而遭退票,或根本就未持票向銀 行提示交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22張借款 支票已因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作為保障支票兌 現之系爭本票,其保障之功能即無所附麗,被告郭秀彥自不 能據此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五、綜上,被告間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瑞庭乃被告郭秀彥配偶林美惠之兄,即被告郭秀彥之 妻舅。被告林瑞庭有資金需求,自100 年至105 年間,陸續 透過訴外人林美惠向被告郭秀彥借款,借款給付方式乃由被 告郭秀彥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林瑞庭所指定戶名: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瑞庭)彰化商業銀 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內,借款數額100 年計為87萬4,564 元、101 年計為145 萬 元、102 年計為170 萬元、103 年計為210 萬元、104 年計 為190 萬元、105 年計為120 萬元,合計為922 萬4,564 元 (參附表一,卷證出處參附表一備註欄及被告所提證物二) 。被告林瑞庭之還款方式,則是以開立支票供被告郭秀彥存 入甲帳戶內進行票據後清償債務。被告林瑞庭原則上會以開 立1 張或數張支票以供兌現之方式清償債務,但被告林瑞庭 開立支票以清償借款,係以被告林瑞庭每次能夠清償之時間 、金額為考量,開立遠期支票以供還款,並非如原告所述1 筆借款金額即有相同金額之1 支票對應,尤其到了後期,被 告林瑞庭因急需用款,就未如剛開始於借款同時開立支票預 供清償,有時會晚幾天才開立,有時甚至未開立支票,被告 郭秀彥仍有借款。因此,並不一定被告林瑞庭有開立支票, 被告郭秀彥才有借款,被告郭秀彥之借款數額,係以甲帳戶 匯入乙帳戶之款項為準。而被告林瑞庭之清償數額,則是以 開立支票並經票據交換而兌現之數額為準。本件被告郭秀彥 之借款數額總計為922 萬4,564 元,被告林瑞庭用以清償借 款且已兌現支票合計為605 萬1,000 元(參附表一、二,卷 證出處參附表一、二備註欄及被告所提證物三),由上可知 ,被告郭秀彥確實借款予被告林瑞庭之金額為922 萬4,564 元,而被告林瑞庭僅清償借款605 萬1,000 元,尚餘317 萬 3,564 元未清償。另被告林瑞庭所開立用以清償借款尚未兌 現支票明細則合計為270 萬元。系爭本票之開立,是為擔保 上開借款債權,因此,被告林瑞庭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郭秀 彥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開票,且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借貸,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二、被告郭秀彥曾於104 年3 月間因要投資而有資金需求,遂要 求被告林瑞庭先返還當時尚未清償之借款252 萬3,564 元, 惟被告林瑞庭暫無能力立即返還,且預期被告林瑞庭將於10 4 年4 月、5 月繼續向被告郭秀彥借款20萬元,遂由被告林 瑞庭於104 年3 月31日開立面額270 萬元(即上開金額加總 )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郭秀彥以擔保原本的252 萬3,564 元借款以及104 年4 月、5 月之20萬元借款,暨到期日前繼 續向被告郭秀彥借貸的借款,並約定被告林瑞庭應於系爭本 票到期日將所有未償還之借款一併清償。此為被告林瑞庭開 立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然被告林瑞庭於105 年11月間即未 再返還借款,經1 年期間催討仍無結果,系爭本票於106 年 12月底到期,為恐票據權益罹於消滅時效,致日後求償無門 ,被告郭秀彥遂於107 年6 月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於同年9 月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此部分合法權 益之行使,因被告郭秀彥確實對被告林瑞庭有債權存在,因 此,被告林瑞庭未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未對執行聲明異議 、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被告間並非虛偽之債 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被告郭秀彥是執票人。
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的債權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㈠原告主張均不存在,債權基礎事實不符,支票作為清償方法 ,所以如果沒有支票的退票理由書無法證明他有這個債權存 在。
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都存在,理由:匯出的款 項以及收入的款項中間還有300 多萬元沒有清償,支票有的 有提示有的沒有提示,但是跟債務是否存在沒有直接關係。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被告郭秀彥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為真 正,被告郭秀彥有將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匯款或存入被告 林瑞庭指定之乙帳戶內;被告林瑞庭有以開立支票交予被告 郭秀彥供其進行票據交換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 被告郭秀彥(存入甲帳戶、被告郭秀彥配偶林美惠帳戶或附 表二編號19、21、47之指定帳戶)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
苗栗地院訴574 卷一第35頁)、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主張或附表一、二 所示之來往紀錄有何不可信之處,本院自堪信被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甲、乙或其他指定帳戶之往來紀錄(卷 證出處參備註欄)可知,被告郭秀彥於100 年3 月起至105 年11月間,多次匯款、存款至被告林瑞庭指定之乙帳戶內。 被告林瑞庭則於100 年7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以附表二所 示開立支票予被告郭秀彥進行票據交換之方式,將款項給付 予被告郭秀彥。本院衡酌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早在100 年就開 始,期間歷經數年,而被告林瑞庭之財產係於107 年間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被告郭秀彥也是於107 年間(參卷第29頁聲 請參與分配狀)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林瑞庭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2 人實難早於100 年間即預見被告林瑞庭之 財產將於107 年間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於100 年間即製造 虛偽之金錢往來,以圖減損其他債權人可受償之額度。據此 ,本院認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往來,並非虛偽作假的往 來紀錄。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往來紀錄非借貸云云,被告則主 張為借貸等語。查:⒈一般借貸借貸往來,主要是貸與人借 出或匯出款項,借用人返還或匯還款項,附表一、二所示往 來紀錄方式(參附表一、二),係被告郭秀彥先匯出或給付 款項予被告林瑞庭,再由林瑞庭開立支票後返還部分金額, 核與被告2 人所述之借貸關係相符,應堪採信。否則,被告 2 人在長達數年期間,有何必要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間 反覆匯出匯入款項。⒉被告林瑞庭就其積欠被告郭秀彥達30 0 餘萬元,且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乙節,自被告郭秀彥聲請 強制執行以來未曾爭執。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其他 債權人如原告等,固然會影響債權人在被告林瑞庭之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受償之數額。但對被告林瑞庭而言,若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其有債務及還款義務;就被告林瑞庭之 財產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倘被告林瑞庭要償還系爭本票債權 之欠款,則被告林瑞庭對其他債權人之清償數額將降低,其 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將因清償數額減少或無法清 償完畢,而繼續負有債務。相反地,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瑞庭對其他債權人能清償更多之債務。若非被告林 瑞庭真的有欠被告郭秀彥款項,被告林瑞庭實在沒有必要承 認被告郭秀彥之債權而造成損人(其他債權人)不利己(承
認自己債務)的結果。⒊此外,原告僅空言附表一、二所示 之往來紀錄非借貸,但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合理的說明,證明 該往來是借貸以外之法律關係,本院自難徒憑原告之片面之 詞,即認原告的主張為真。⒋故被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 之往來紀錄是長期的借貸關係,算至系爭本票發票時被告林 瑞庭尚積欠被告郭秀彥252 萬3,564 元(參附表一、二), 算至105 年11月11日,被告林瑞庭尚積欠被告郭秀彥317 萬 3,564 元等情,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借貸關係云 云,並無所據。
㈢被告間既然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林瑞庭於104 年3 月31日 發票時尚積欠被告郭秀彥252 萬3,564 元,則被告林瑞庭為 求能延緩清償並繼續往來,進而約定由被告林瑞庭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郭秀彥以擔保發票日前已發生之債務,及本票到 期日前繼續發生之債務之履行,即顯得合乎常理,且符合我 國一般的借貸交易情形。事實上,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卷 第7-9 頁),被告林瑞庭也是先跟原告借款,其後,為擔保 原告借款債權之履行,被告林瑞庭也簽發本票予原告供擔保 。原告與被告林瑞庭之借貸關係來往模式,與被告間之借貸 關係來往模式有高度相似性,何以被告郭秀彥借錢與被告林 瑞庭為假,被告郭秀彥持有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原告持有之本票債權就存在。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借款而簽發,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借款債務履行,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則難以憑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⒈被告郭秀彥就未兌現支票,未舉證證明未 經提示交換即遭退票,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⒉被告林 瑞庭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者,不在系爭 本票所保障之範圍內,被告郭秀彥本就不得據此行使系爭本 票之債權。⒊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簽發之支票,因一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作為保障支票兌現之系爭本票,其保障之 功能即無所附麗,被告郭秀彥自不能據此行使系爭本票之債 權云云。查:被告於參與分配聲請狀、歷次書狀或庭訊時( 卷第30、59-63 、107-114 、117-121 、315-317 、471-49 1 頁),始終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擔保「被告郭秀彥 對被告林瑞庭之借款債權」,並且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示 之資金往來,證明借款債權存在,而支票之功能僅是作為清 償借款工具,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標的,與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無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郭秀彥已證明其對被告林 瑞庭尚有317 萬3,564 元之借款未經清償,即足以證明本票 之原因關係存在。縱使:⒈被告郭秀彥有部分支票未提出退
票理由書以證明該部分之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也只能說明被 告郭秀彥未妥善行使支票之請求權以請求被告林瑞庭清償債 務(或許可能影響到利息請求),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⒉支票之發票日在系爭本票的到期日之後,依 被告上開所辯:被告郭秀彥有借款,被告林瑞庭就會依其能 力及可負擔之情形,開立遠期支票供被告郭秀彥進行票據交 換以清償債務等語,考量國人使用遠期支票以供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習慣,本院認被告所述符合常情,應該屬實。因此, 支票之發票日縱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也只能證明借款債 權之約定清償日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借款債權之發生日 期,還是要以附表一所示之匯存款日(即借款交付日)為準 ,而借款債權發生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依被告間之約定, 自為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所及,尚與支票之發票日無關,是 原告主張支票發票日在到期日後者,借款債權不在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云云,應無所據。⒊支票已罹消滅時效,只能證明 被告郭秀彥經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後不能行使支票之票據權利 ,不能證明被告郭秀彥不能行使借款債權請求權或擔保借款 債權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原告徒憑已意,執兩不 相同、無直接關聯之支票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本票是擔保支 票債權履行云云,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秀彥已證明被告林瑞庭有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真意,且被告郭秀彥之借款債權尚有31 7 萬3,564 元未獲清償,則被告主張:被告郭秀彥之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等語,自屬有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83號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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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郭秀彥借款予被告林瑞庭金額、時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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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證據頁數、借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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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3月8日 │51,000元 │見本院卷第400頁 │
│ │ │ │匯款至煜沅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煜沅公司帳戶【即乙帳戶】│
│ │ │ │,見本院卷第455 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 │ │ │字第76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41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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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月7日 │5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0頁 │
│ │ │ │被告郭秀彥現提60,000元,而煜沅公司帳戶內自郭秀彥處│
│ │ │ │現存50,000元 │
│ │ │ │見偵查卷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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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5月27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1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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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7月5日 │73,564元 │見本院卷第402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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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8月2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2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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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9月7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2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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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0月4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3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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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0月28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3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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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11月30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3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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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12月15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3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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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1月3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4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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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1月17日 │5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4頁 │
│ │ │ │被告郭秀彥匯款100,000 元,其中50,000元匯至煜沅公司│
│ │ │ │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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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2月1日 │5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4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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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2月10日 │5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5頁 │
│ │ │ │被告郭秀彥匯款98,670元,其中50,000元匯至煜沅公司帳│
│ │ │ │戶 │
│ │ │ │見偵查卷第1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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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3月2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5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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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4月12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5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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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5月3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6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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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6月6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6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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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7月9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6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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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7月12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6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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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9月3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7頁 │
│ │ │ │被告郭秀彥提現金151,000 元,而煜沅公司帳戶內經郭秀│
│ │ │ │彥存款100,000 元,見偵查卷第15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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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年10月4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7頁 │
│ │ │ │被告郭秀彥現提150,000 元,而煜沅公司帳戶內自郭秀彥│
│ │ │ │處現存100,000 元 │
│ │ │ │見偵查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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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年10月29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8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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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8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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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年12月14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8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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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年12月28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8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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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2年1月24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9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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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2年2月6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9頁 │
│ │ │ │被告郭秀彥匯款149,915 元,其中100,000 元匯至煜沅公│
│ │ │ │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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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2年2月27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9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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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2年3月28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0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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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2年4月26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0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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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2年5月17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0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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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2年6月24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1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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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2年7月17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1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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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2年8月8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2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36 │102年8月20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2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37 │102年9月6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2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38 │102年10月1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39 │102年10月9日 │5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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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2年10月21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 │
│ │ │ │被告郭秀彥匯款210,000 元,其中100,000 元匯至煜沅公│
│ │ │ │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7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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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2年11月4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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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2年11月22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 │
│ │ │ │被告郭秀彥匯款150,000 元,其中100,000 元匯至煜沅公│
│ │ │ │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7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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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2年12月17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4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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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2年12月26日 │5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4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45 │103年1月20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4頁 │
│ │ │ │被告郭秀彥匯款140,000 元,其中100,000 元匯至煜沅公│
│ │ │ │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76 頁 │
├──┼───────┼──────┼─────────────────────────┤
│46 │103年2月17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5頁 │
│ │ │ │被告郭秀彥匯款140,000 元,其中100,000 元匯至煜沅公│
│ │ │ │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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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3年2月25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5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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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3年3月11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5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49 │103年3月28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5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50 │103年4月21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6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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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3年5月2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6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52 │103年5月21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6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53 │103年5月30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7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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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3年6月27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7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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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3年7月21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8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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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3年8月1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8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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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3年8月14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8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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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3年9月3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9頁 │
│ │ │ │匯款至煜沅公司帳戶 │
├──┼───────┼──────┼─────────────────────────┤
│59 │103年9月22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9頁 │
│ │ │ │被告郭秀彥匯款160,000 元,其中100,000 元匯至煜沅公│
│ │ │ │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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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3年10月15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20頁 │
│ │ │ │被告郭秀彥匯款650,000 元,其中100,000 元匯至煜沅公│
│ │ │ │司帳戶 │
│ │ │ │見偵查卷第1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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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3年11月3日 │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20頁 │
│ │ │ │被告郭秀彥現提120,000 元,而煜沅公司帳戶內自郭秀彥│
│ │ │ │處現存1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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