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437號
PDEV,109,斗簡,43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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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芫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約定以年息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計付延滯 金6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安泰商銀已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15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計付延滯 金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安泰商銀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繳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延滯第1個月計 付延滯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個 月至第6個月計付延滯金600元一情,然本院審酌該延滯金屬 違約金,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上開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 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 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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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