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李曉玉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楊秉選即楊甲乙之繼承人
楊俊介即楊甲乙之繼承人
楊士螢即楊甲乙之繼承人
楊俊基即楊甲乙之繼承人
楊俊源即楊甲乙之繼承人
王楊久美即楊甲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秉選、楊俊介、楊士螢、楊俊基、楊俊源、王楊久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14日中地二字第1090004698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9年9月10日、文號:土丈字第10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秉選、楊俊介、楊士螢、楊俊基、楊俊源、王楊久美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楊秉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 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測 量為準)。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原告認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楊秉選之父楊甲 乙生前所遺,而楊甲乙已去世,從而,原告具狀追加楊俊介 、楊士螢、楊俊基、楊俊源、王楊久美為被告,並更正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核其更正聲明部分並非訴之變更,而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另追加楊俊介、楊士螢、楊俊基、楊 俊源、王楊久美為被告部分,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建物占用,該建物屬楊甲乙所有,而楊甲乙於95年8月10 日去世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即由楊甲乙之繼承人 即被告楊秉選、楊俊介、楊士螢、楊俊基、楊俊源、王楊久 美繼承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楊秉選、楊俊介、楊士螢、楊俊 基、楊俊源、王楊久美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楊秉選、楊俊介、楊士螢、楊俊基、楊俊源、王楊久美 則以:同意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楊甲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照片等件可以證明,而被告楊秉 選、楊俊介、楊士螢、楊俊基、楊俊源、王楊久美則表示同 意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等語,而系爭土地有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 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 信是實在的。
㈡被告繼承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被告又同意拆除,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並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 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