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宏義
被 告 孫豪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與福安街口 ,因未遵守號誌燈號,撞擊由訴外人江永強駕駛,被保險人 老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老三企業)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及車上所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二)系爭貨物計有各式香菸42條、鋁箔包飲料1箱、寶特瓶飲料1 箱、鋁罐啤酒4箱,經被害人老三企業報請原告理賠,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老三企業新臺幣(下同)27,763元,老三 企業並已經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賠款同意 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析分析研判表、 事故受損照片、損失清單等件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 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老三企業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險,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7,763元完畢,老三企業並將系爭貨物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 暨通知書、賠款同意書可憑。系爭車輛所載貨物均為菸、酒 及飲料等貨物,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固定資產, 故此部分並不折舊。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763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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