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上字,109年度,1號
TPPP,109,澄上,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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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誼誠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前主任
委員





被 上 訴 人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林文棚
鄭景仁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7月30日109年度澄字第3
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監察院移送,上訴人陳誼誠於任職臺北市政府原住 民族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之民國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 許,參加該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年終尾牙餐會時,意圖性騷 擾,乘A女(姓名年籍詳卷)唱歌不備之際,而親吻A女臉頰 。上訴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 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罰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106年10月16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 委員會主任委員(已於107年10月18日離職),於任職期間 之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原民風味館」餐廳,參加該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年終 尾牙餐會,到場後,見A女在臺上唱歌,即上臺站在A女左側 ,與A女一同歌唱,竟未嚴守分際,突然靠近A女欲親吻其臉 頰,遭A女推開後,仍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備之際,親吻A 女臉頰得逞。嗣經A女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論上訴人以性騷擾罪,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上開對A女性騷擾之違法事實,業據A女指訴甚詳,並 經證人潘柯菊華連城證述屬實,且有相關訪談紀錄、警詢 、偵訊、審判筆錄、起訴書、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A 女以網路通訊平台LINE向上訴人究責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可稽 。至上訴人雖辯稱:對於是否曾對A女為碰觸、親吻之行為 ,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當時其因已在另一喜宴中飲酒,而有 相當醉意,以致對於己身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性意味之認識 ,不具性騷擾之意圖等語,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 承前往該餐會之前雖有喝酒,但未達喝醉之程度等情,且在 事發之時,既能上臺與A女一同歌唱,足見並無因泥醉而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又其於欲親吻A女臉頰遭推拒之 後,竟仍乘A女不備之際,予以親吻臉頰得逞,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分際,自不能諉為無性騷擾之意圖,是其所辯係屬卸 責之詞,尚非可採。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三)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上訴 人擔任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地方政 府一級機關首長之政務人員,言行舉止動見觀瞻,竟失態而 為上開唐突放蕩行為,侵害A女之人格尊嚴及身體自主權, 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形象與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係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之處分,及 其未能謹守分際,在公開場合乘女子不備之際,親吻女子臉 頰之違法情節,於行為後業已辭去上開職務,暨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罰款10萬元 。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曾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算為5萬元之罰金。嗣後由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刑事判決為可易科罰金之5萬元罰金刑,與懲戒處分 所處罰款10萬元,均屬對於上訴人財產權之限制及侵害,其 處罰目的及手段種類相同,上揭懲戒處分過重,應屬違反比 例原則。
(二)原判決理由載述:「……惟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



承前往該餐會之前雖有喝酒,但未達喝醉之程度等情,且在 事發之時,既能上臺與A女一同歌唱,足見並無因泥醉而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但依據第二審刑事判決記載 當時上訴人有不勝酒力之情形:「……雖當時被告左手邊確有 一名男子扶持,且其間被告曾因打拍子搖晃身體站立不穩, 而有向右傾扶住螢幕之情。……」則原判決僅擇刑事案件中最 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陳述,而未全面綜觀事實經過,其認定 更不利於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刑罰與懲戒處分之性質與目的不同,不能相互類比,自不能 以上訴人所受刑罰,比較論斷懲戒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上訴人係政務人員,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之處分 ,及其未能謹守分際,在公開場合趁女子不備之際,親吻女 子臉頰之違法情節,於行為後業已辭去上開職務,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懲戒處分,罰 款10萬元,不得恣意指摘有違比例原則。
六、經查:
(一)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刑罰,二者之 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無從相互類比,自不能以所受 刑罰,比較論斷懲戒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懲戒處 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依憑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行為時係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之處分,及 其未能謹守分際,在公開場合乘女子不備之際,親吻女子臉 頰之違法情節,於行為後業已辭去上開職務,暨斟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上訴人上述 懲戒處分(罰款10萬元)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 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 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足取。(二)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見本院第一審卷第55頁),以上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前往該餐會之前雖有喝酒,但未達喝 醉之程度等情,且在事發之時,既能上臺與A女一同歌唱, 認上訴人並無因泥醉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又觀第 二審刑事判決理由貳之三(一)內,所論述:「……被告(即上 訴人)既能於前一餐會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告知計程車司機 案發餐會現場地址,並於抵達後自行結帳下車,上樓到達會 場,足徵被告確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況依辯護人聲請而當庭勘驗其提出



之錄影光碟內容,……雖當時被告左手邊確有一名男子扶持, 且其間被告曾因打拍子搖晃身體站立不穩,而有向右傾斜扶 住螢幕之情。然觀被告身體仍能準確隨音樂節拍搖晃,而非 不能自主站立之亂晃,且知何時輪到自己演唱,並能看著螢 幕上的字幕,隨著樂曲的進行演唱,並無落拍或走音,已足 證被告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免責。」等情,亦係 說明上訴人並無因泥醉而不能辨識其上開行為違法之情形, 故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為較刑事判決更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為較輕之懲戒處分等 情,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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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