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43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付懲戒人 賴興翰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興翰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賴興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並有懲 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 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 區營業處檢驗維護專員,職等為分類職位第6職等(相當於 委任第3職等),屬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 象。台電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受理檢舉資料(證1),指 稱被付懲戒人兼職經營天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丹公司) 之事業(多層次傳銷),於108年3月開始加入會員,擔任該公 司講師,且參與多場次說明會,並領有收入,涉嫌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二、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分別於109年6月18日、8月24日、9 月25日召開第211次(證2)、第214次(證3)及第215次(證4)員 工獎懲委員會檢討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會議決議予以被 付懲戒人記小過1次之處分(證5)、不予停職,並移付懲戒。 另據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4日「契結書」(證6)略以,其坦承 確實經營多層次傳銷,並領有收入,於知悉違反規定後,業 於109年6月30日將經營權轉讓,及退出會員(證7),惟其嗣 後仍遭檢舉持續兼職,及參加天丹公司之相關活動(證8)。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銓敘部90年1月1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 (證9)略以,公務員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 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 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
,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被付懲戒人應 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6月5日政字第1090600626號函及附件 。
2、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第211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決議事 項表及109年8月27日北北字第1091533085號函。 3、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第214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決議事 項表。
4、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第215次員工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 。
5、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9年6月22日北北字第1098068232 號函。
6、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4日「契結書」。 7、天丹公司申訴提案書。
8、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8月18日政字第1090600708號函、109 年9月7日政字第1090800971號函及109年9月14日政字第1090 901047號函及附件。
9、銓敘部90年1月1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其自109年6月15日申請退出天丹公司經營權,並轉讓人後, 其與天丹公司並無任何利益上往來,亦不會有任何所得,而 係以局外人之身分參與活動,陪著朋友們所辦活動,並無任 何推銷、介紹或任何相關費用收入,其反而還需繳納場地費 。對其而言,天丹公司裡的人都還是朋友,一起玩,一起出 現在同個鏡頭,甚至在天丹公司裡出現,並不能直接認定其 有經營,若因此遭人誤解,深感抱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興翰(綽號「阿ㄇ」)為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 業處檢驗維護專員,自108年3月間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加入天丹公 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擔任該公司講師,參與多場次說 明會,並領有收入。於109年6月5日被檢舉上揭違法行為, 經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於109年6月18日第211次員工獎 懲委員會予以1小過之懲處。被付懲戒人雖於109年6月15日 申請退出天丹公司之會員,惟其至同年8月間,仍違反上開 規定,持續參加天丹公司之相關活動。
二、上開事實,有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6月5日政字第109060062 6號函、109年8月18日政字第1090600708號函、109年9月7日 政字第1090800971號函、109年9月14日政字第1090901047號
函及附件、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9年6月22日北北字第 1098068232號函、109年8月27日北北字第1091533085號函、 第211、214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表、第215次員工 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銓敘部90年1月1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 1997號函、天丹公司申訴提案書等附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 於卷附之109年9月4日「契結書」,亦載述於109年5-6月之 獎懲委員會,其承認確實有經營天丹公司,並有收入。接受 小過之懲處後,於109年6月15日申請退出天丹公司會員,在 6月30日生效,不過至8月期間,偶爾被請求協助解答個人問 題,或參與旁觀各大小活動等情。再者,被付懲戒人向本院 所提出答辯狀,載述其自109年6月15日申請退出天丹公司經 營權,並轉讓人後,亦有參與天丹公司之活動。雖被付懲戒 人所辯其於109年6月15日申請退出天丹公司會員後,係以局 外人身分參加天丹公司之活動,並無違法情事云云,然被付 懲戒人固於109年6月15日申請退出天丹公司之會員,惟其至 同年8月間,仍違反上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持續 參加天丹公司之相關活動,業經上揭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8 月18日政字第1090600708號函、109年9月7日政字第1090800 971號函、109年9月14日政字第1090901047號函載述甚詳, 且有上開函所附被付懲戒人參與天丹公司109年7、8月活動 照片、被付懲戒人於109年7月21日約定收受匯款之網路通訊 平台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被付懲 戒人所為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付 懲戒人之上開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 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公務員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 ,其目的為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即具有 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 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 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 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期間,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四、本件係以移送機關所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法經營商業事實為
懲戒處分,倘若判決後,被付懲戒人復有違法經營商業行 為,移送機關得另移付懲戒,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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