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5號
NHEV,110,湖小,5,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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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被   告 陳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 條之 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
二、依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47,363元(零件 21,580元、工資25,783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6 年3 月 出廠,距事發時間108 年7 月6 日,約為2 年5 月,該車修 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8,692 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580÷(5 +1 )=3,597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1,580-3,597 )×0.2 ×29/12 =8, 692 】,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 之損害為38,671元(即47,363-8,692 =3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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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