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107號
NHEV,110,湖小,10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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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魏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4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28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號9C-085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下坡車道前,因會車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吉飛科技有限公 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笪志豪所駕駛之車號BBC-9267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3,84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理賠。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會車過程係行駛於車道雙黃 線右側,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笪志 豪於上坡車道因駕駛操作不當,致使該車倒車,碰撞肇事車 輛而受損。又笪志豪如欲倒車,應倒車至平面,然系爭車輛 未退至平面,竟違反規定倒車越過車道雙黃線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如被告已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疏失所致,另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 並提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為佐。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停車場監視器檔名「00000000 0.893977」畫面,結果略為:45分47秒(畫面顯示時間, 以下同)畫面開始,系爭車輛在車道之內環往上方向行駛 。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停車。45分48秒,對面車道地 面有車燈,但尚未見到對面車道的來車。45分52秒,系爭 車輛略向後倒車。45分53秒,系爭車輛停止倒車,車身左 後側有部分約在地面雙黃線位置上方。對面車道地上車燈 顯示對面車道的車輛往下方向移動中。45分55秒,對面車 道車燈顯示車輛向車道下方移動中。45分56秒肇事車輛出 現在畫面,持續向下移動中。46分0 秒,肇事車輛向下移 動中,肇事車輛車身前半段已越過系爭車輛車尾位置。46 分1 秒,系爭車輛剎車燈熄滅後略向後移動,隨即剎車燈 再亮起並停車。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擦撞。46分2 秒,肇事車輛持續向下移動離開兩車會車位 置。46分13秒,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該車左後車尾位置 觀看。46分32秒,系爭車輛駕駛倒車退至畫面外等情。另 勘驗被告提供停車場另一監視器檔名「000000000.212168 」畫面,結果略為:畫面左上角拍攝位置為旋轉式上下坡 車道,為逆時針方向往下,車道中間繪製雙黃線。1 秒( 畫面未顯示時間,以下時間為撥放軟體顯示時間)畫面開 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之車道,肇事車 輛在外環往下方向,系爭車輛在內環往上方向。肇事車輛 剎車燈亮起並停車,車身有部分越過地面雙黃線在對向車 道。4 秒,肇事車輛往前並往車道右側行駛。6 秒,系爭 車輛為讓肇事車輛進入右側往下之車道,略為倒車。8 秒 ,肇事車輛持續往車道下方行駛。14秒,系爭車輛車身略 向後移動後,肇事車輛離開畫面。21秒,系爭車輛駕駛下 車。44秒至49秒,系爭車輛駕駛上車,倒車,系爭車輛離 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肇事車輛原係行駛在停車場



準備往下方坡道之車道前方,系爭車輛則在對向往上方向 之車道,因肇事車輛部分車身越過地面雙黃線而佔用對向 車道,未完全靠車道右側行駛,致系爭車輛無法繼續前進 ,2 車亦無法交會,系爭車輛乃先略為倒車,以提供前方 肇事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之空間,系爭車輛倒車後停止在原 地,由肇事車輛向下行駛之方式在坡道上進行交會,而於 肇事車輛車身前半段通過系爭車輛車尾往下行駛,兩車未 完全交會完畢時,系爭車輛即準備起駛,然因其停止於坡 道上,該車剎車燈熄滅(即鬆開剎車閥)之同時,車身隨 即順著坡道往後滑動,致其左後車尾與肇事車輛之左後車 身擦撞。
2.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 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 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0 條第3 款分別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 雖在私人地下停車場之坡道,而非一般道路,然其間行車 安全,應與一般道路相同,仍可類推適用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本件兩車交會前,肇事車輛屬下坡車,且未進入坡道 ,坡道上繪有區分上坡與下坡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被告於進入坡道時,即應讓上坡車先駛過,且不得越過 分向限制線行駛,然因被告在進入坡道前,越過分向限制 線行駛,致影響上坡車之系爭車輛之行駛,笪志豪不得不 在坡道上停車與被告交會。另一方面,笪志豪應注意系爭 車輛停在坡道上,如準備起駛上坡,系爭車輛可能會因坡 道關係而有車身向後滑動之可能,應待與肇事車輛完全交 會後,始為起駛,然其於肇事車與系爭車輛未交會完畢, 肇事車輛後半車身與系爭車輛後半車身尚在緊鄰狀態下, 即準備起駛上坡,致其開始上坡,鬆開剎車閥之同時,車 身即往後滑動而碰撞尚未交會完畢之肇事車輛。是可認被 告會車前越過分線限制線行駛及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駛 過之疏失,與笪志豪未注意肇事車輛未完全駛離即行上坡 起駛之疏失,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雖抗辯其會 車過程係行駛於車道雙黃線右側,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過失,此部分依前揭勘驗筆錄,固可信屬實,然其既有前 開疏失,即難認其於於2 車交會過程中,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依前揭說明,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亦據提出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3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 年9 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9 年4 月12日, 約1 年8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14,047元 之折舊額為3,902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047÷(5 +1 )=2,3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4,047-2,341 )×0.2 ×20/12 =3,902 〕,是扣 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0,145元 (計算式:14,047-3,902=10,145)。上開費用再與工 資29,800元合計,共為39,945元(計算式:10,145+29,8 00=39,945),此即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 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 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本件笪志豪借用系爭車輛,其未注意肇事車輛未完全駛 離即行上坡起駛,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可認笪志豪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笪志豪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 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0 % ,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1,984元(39,945 ×30 %= 11,984),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4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84元及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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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