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郁
被 告 曹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18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0 萬元,惟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765 元及繳付部 分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199,235 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原告前已拍賣抵押物,受償4,332,839 元, 然尚有本金108,618 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 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計算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618 元本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