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877號
NHEV,109,湖簡,1877,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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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黃湧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6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27 元,及其中新臺幣239,469 元,自民國95年7 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 月5 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 ,仍積欠19,086元。
(二)被告另於91年7 月3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 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被告截至95年7 月16日止,尚積 欠應付帳款261,527 元(含本金239,469 元,餘為已到期 利息、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貸 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滯納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消費借 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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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