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1861號
NHEV,109,湖小,186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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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柯瑋庭 

被   告 橋星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第三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預定拍攝小短片而交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尾款7,000元),其後沒有拍攝,一直未收到對 方通知,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被告則抗辯其公司經紀人皆 是靠行配合,所有攝影相關事宜皆不強迫且是代收轉付,其 公司已告知原告須提供當初經紀人是哪位,以便協助解決, 但原告並未提供,聲稱不記得,其公司無從查起云云。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進棚須知 ,載有「橋星廣告自我介紹」之文字,可知原告交付定金之 對象為被告公司,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所指經紀人靠行配合 乙節,為其與經手人員內部關係,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提供當 初經手人員姓名,即卸免其收受定金之責任。而本件預定之 小段片攝影,其後既未通知拍攝,被告復無法查明經手人員 ,可認已不能履行,依上述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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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星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