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9年度,512號
NHEM,109,湖簡,51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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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豫正


      洪順豊



      謝文忠



      吳伯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另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拾個、限注卡壹張、對官卡肆張、監視器鏡頭肆支、主機壹台及螢幕壹台均沒收。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倒 數第4 至5 行所載之「2 萬1000元」應更正為「20,100元」 。
二、被告乙○○、甲○○、丁○○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乙○○、甲○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 等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 ,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社會 經濟活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 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100元、41,900元、1,700 元、5, 700 元,各係被告乙○○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及被告丙○○ 、丁○○、甲○○之工資,分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天九牌 1 副、骰子10個、限注卡1 張、對官卡4 張、監視器鏡頭4 支、主機1 台、螢幕1 台,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鑰匙6 支,係乙○○承租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鑰匙,屬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沒收。另扣案賭資290,80 0 元則分別為賭客個人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罰及沒入,亦不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46號
被 告 乙○○
洪順豐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於民國10 3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丁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丁○○、甲○○3 人猶不知悛悔,與洪順豐共同 基於營利意圖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 9 年7 月間起至同月25日0 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由乙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作為賭博 場所,由洪順豐擔任「記帳」、丁○○擔任「清注」、甲○ ○擔任監看監視器「把風」等事宜,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賭法為賭客 輪流做莊對賭,每家發放天九牌4 張,再分成前後2 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 萬元,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莊家以 1 賠1 之賠率給付下注者金額;小於莊家者,莊家贏取下注 者所押注金額,且押注5000元以下,抽頭金100 元,押注 5000元至1 萬元,抽頭金200 元;押注1 萬元以上,抽頭金 為押注金額2%,並交由丁○○於清注時收取之,於該日賭局 結束後,再統一交付予乙○○分配,藉此營利。嗣於109 年 7 月25日0 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處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曉紅、曾喆亮、鄭耀騰鄭喜文張振華洪宏輝林子妍賴進鎰林秋冬、郭 有諒、梁能發陳正中謝錦文曾永沂、洪俊榮、張惠貞



陳文山湯國蕃林啓榮劉彩紅柯瑞彬許鉊基、張 德模、覃士君黃鴻義吳建裕等人在上址賭博,並扣得抽 頭金2 萬1000元、工資4 萬9300元、賭資29萬800 元、賭具 天九牌32支、監視錄影機1 組(含鏡頭、主機、螢幕)、租 賃契約影本1 本、鑰匙6 支、骰子10顆、帳冊6 張、限注卡 1 張、對官卡4 張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洪順豐、丁○○及甲○○ 4 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 陳曉紅、曾喆亮、鄭耀騰鄭喜文張振華洪宏輝、林子 妍、賴進鎰林秋冬、郭有諒、梁能發陳正中謝錦文曾永沂、洪俊榮、張惠貞、陳文山湯國蕃林啓榮劉彩 紅、柯瑞彬許鉊基張德模覃士君黃鴻義吳建裕等 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同,且有賭場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賭場帳冊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張、賭具天九牌32支、骰子10個、限 注卡1 張、對官卡4 張、監視器鏡頭4 支、監視器主機1 台 、監視器螢幕1 台、鑰匙6 支、抽頭金2 萬100 元、賭資29 萬800 元及工資4 萬9300元及刑案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洪順豐、丁○○及甲○○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 人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4 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所犯上開2 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乙○○、丁○○、甲○○3 人均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 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10個、限 注卡1 張、對官卡4 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 支、監 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鑰匙6 支,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且為被告乙○○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2 萬100 元及工資4 萬9300元, 分屬被告乙○○、洪順豐、丁○○、甲○○4 人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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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