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41號
CLEV,110,壢簡,4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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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綵騎實業社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承 照有被告合夥股份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提出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未據原告 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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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