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綦笙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3,
9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