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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14號
CLEV,110,壢簡,11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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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竑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原告應具狀補正適法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到院,並補正被告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時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足以確認該公司全體股東登記資料之文 件,暨其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 );若股東中有人死亡時,應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及查詢繼承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等到院。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前二項應補正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 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97 條、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經理 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另本件 被告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司登記狀況為「廢止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廢止登 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應行清算程序,應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全體股東為公司負責人(亦即法 定代理人),而原告起訴狀上並未列載被告昌林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除前開得抗告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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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