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89號
CLEV,110,壢小,8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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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聿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應屬住居所不明 ,又被告最後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大福街215 之3 號六樓,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最後住所即高雄市○○區○ ○街000 ○0 號六樓視為被告之住所,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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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