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26號
原 告 梁麗麗
被 告 梁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 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僅補正說明本件請 求涉及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等語,仍未繳納裁判費,此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 件附卷 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