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0年度,17號
CLEV,110,壢保險小,17,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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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林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 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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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