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麥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提供被告年籍資料,致本件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戶籍
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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