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曾國富
相 對 人 曾吉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 將前開土地出售於第三人美綸建設有限公司,並先寄發存證 信函予相對人,以便通知前揭土地出售及相對人得行使優先 承購權,逾期則領取出售後分配之價金等事,然經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 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壢郵局第1098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為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所示,相對人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而聲請人係向「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送達,非 向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是相對人是否住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 號」地址尚不明確,且郵務機關係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通知信函,應認郵務機關事實上僅有對相對 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
遞相對人之戶籍地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 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逾期招領 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綜上,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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