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曾國富
相 對 人 曾范春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 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中壢郵局第1098號存 證信函,固以相對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 鄰○ ○路000 號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上開存證信函 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上開存證 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係 招領逾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領取,除非經二次 以上送達而遭退回,否則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 ,而行方不明,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