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9年度,214號
CLEV,109,壢簡聲,214,202101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許寶山 
相 對 人 張堯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5,4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壢簡字第8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 7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墊支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及鑑定費用2 萬元,共計 墊支訴訟費用2 萬2,100 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證,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 萬5,470 元(計算 式:22,100元7/10=15,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