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 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其狀內所述,其 真意應為請求代位分割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惠君繼承之遺產, 則原告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是以,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職權調 閱相關繼承登記資料及遺產稅核定資料,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應到院閱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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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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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繼承人黃何運妹之除戶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清冊。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 │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 │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黃何│
│ │ │運妹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
│ │ │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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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 │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之,原告起訴狀聲明不明確,應予補│
│ │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正。 │
│ │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 │
│ │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 │
│ │繕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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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
│ │勿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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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規定補繳裁判費。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 │ │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 │ │黃惠君分割其繼承自黃何運妹之遺產│
│ │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
│ │ │產總價額,按黃惠君所占應繼分比例│
│ │ │,計算黃惠君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
│ │ │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
│ │ │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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