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楊慧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琍葳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一項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核此訴之聲明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
定之,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被告房屋屋頂漏水修繕
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致本院
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3 日
內,查報上述資料,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
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