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571號
CLEV,109,壢簡,157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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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趙麗艷 
被   告 施智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883 元,及自民國10 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19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另原告就其請求車 損之部分,業已補繳裁判費在案,當可視為原告已另行追加 請求車損部分。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 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輛毀損部分,原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惟 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亦已繳納前 開部分裁判費。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除 為減縮聲明外,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 西往東即往中華民國陸軍專科學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47分許,途經龍東路115 號前,臨停該處路旁復起駛欲迴 車往龍岡圓環方向,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來車,貿 然自路旁起駛後左迴轉,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駛來,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 萬 8,83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唇部表淺性傷口 、右側肩部、右側髖部、右側踝部、左側膝部多處鈍傷、疑 似骨盆骨裂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 0 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1,000 元,又因上開傷勢 ,由女兒看顧7 日,請求看護費用1 萬5,400 元。又系爭事 故發生前,在市場販售滷味,月薪6 至7 萬元,因系爭事故 所致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勢,無法久站,在家休養2 個月,期 間均未能至市場販售滷味,故請求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4,00 0 元為計,共計4 萬8,000 元之薪資損失。另原告因上開傷 勢及上開傷勢遺留之後遺症,飽受身體疼痛及精神折磨,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5,970 元。至系爭事故原告雖亦有未開 啟車頭燈之疏失,然被告駕駛A 車為迴轉車,原告為直行車 ,路權優先,故被告應負擔至少7 成之肇事責任,方為合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及就診計程車車資 1,000 元之部份無意見。然就肇事責任之部分,依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 半數之責任。另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 萬5,400 元之部份, 金額尚屬過高;而原告請求2 個月之薪資損失4 萬8,000 元 之部份,尚乏所據,況原告主張休養2 個月係因十字韌帶損 傷之休養所需,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經醫生診斷,根本 未有該等損傷,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經相當時間後方發現 該等損傷,則該等損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屬有疑,當 不得逕令被告負擔原告因該等損傷無法工作2 個月所生之薪 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 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5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估 價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杏元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59至63頁、 第65至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使 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3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及第10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自小 客(AYF-0592)於中壢區由龍東路往士校方向行駛,行駛 經龍東路115 號前時,我經由後照鏡查看後方都沒車,遂 迴轉準備往圓環方向行駛,迴轉時與同向往士校行駛未開 車燈的趙麗艷駕駛普重機(MQM-3112)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 我當時是行駛在龍東路往士校方向,對方自小客車(AYF- 0592)忽然很快的迴轉,我閃避不及直接撞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互核,可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 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而往中華民國陸軍專科學校方 向直行,且被告駕駛A 車位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方, 嗣被告駕駛A 車行經上開路段115 號前,欲迴轉至反向即 圓環方向,而為迴轉車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 車 迴轉時,自應看清無來往之車輛後,方得迴轉,然據被告 前開陳述,可知被告駕駛A 車迴轉之時,未自後照鏡看清 往來來車,方未查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其後方而來, ,方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據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認定略為:「施智獻於 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先行於路旁 臨時停車後再起駛行左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同為 肇事原因」等結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卷第101 頁),核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 佐以被告對上揭鑑定報告結論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堪信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 ,其行當為肇事原因。次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8 年2 月24日上午5 時47分許,天候為雨、光線為晨或暮光 等情,有現場照片1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第19至22頁),足認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處於冬季凌晨時分,僅有些微暮光尚為昏暗 ,且天候亦屬不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 應開啟頭燈,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佐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有未開車頭燈之疏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則原告既於上開天候及光線下未開啟頭燈 ,當難注意車前被告駕駛A 車於其前方正欲迴轉,故而原 告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其行亦 為肇事因素,且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結論亦認:「…趙麗艷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開亮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等結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17 號卷第101 頁),亦與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相符。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光線僅有暮光、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則兩造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 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駕駛A 車係迴轉車,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路權優先,是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應較 為重大,則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3 成及7 成過失責任比 例,方屬允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9,77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其中除該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車台板金」4,200 元乙項之支出,係屬工資費用外,其餘維修項目之支出, 共計1 萬4,630 元,均屬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 ,系爭機車係106 年1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2 月 24日止,使用期間為1 年4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應為5,57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前揭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200 元,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理費用即應為9,775 元(計算式:5,575 元+4,200 元=9,775 元)。
2 、醫療費用,得請求800 元;就醫計程車費用,得請求1,00 0元: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唇部表淺性傷口、 右側肩部、右側髖部、右側踝部、左側膝部多處鈍傷、疑 似骨盆骨裂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及就醫計程車費 用1,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 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已如前述,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800 元及就醫計程車費用1,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3、 看護費用,得請求1萬5,400元:
原告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約有一週生活無法自 理,期間由其女兒看顧,而請求以每日2,200 元為計,共 計7 日之看護費用1 萬5,400 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 年2 月24日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 受有頭部鈍傷、併唇部表淺性傷口、右側肩部、右側髖部 、右側踝部、左側膝部多處膝傷等傷害,醫師斯時尚囑言 建議被告續至門診追蹤複查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8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見依醫囑之專業判斷,原告於108 年2 月24日至桃園 醫院急診就醫,然醫囑亦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實際 傷害,有待進一步至門診追蹤複查、確認之必要。嗣原告 聽循上開醫囑建議,於108 年3 月4 日、108 年5月6 日 、108 年5 月14日至門診追蹤複查,即察覺原告除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立即診斷而出之前開傷勢以外,尚受有「右側 性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障礙,疑似韌帶損傷」等傷害 ,且就「右側膝部障礙,疑似韌帶損傷」之部分,醫囑尚 建議原告應轉診進一步檢查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08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杏元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原告依急診當時 之醫囑複診,經診斷疑似有韌帶損傷之傷害後,醫囑復又 建議原告就疑似韌帶損傷之傷勢再進一步轉診檢查。續原 告復依循前開醫囑建議,於108 年5 月29日至門診追蹤, 果確認原告確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乙情,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0頁),是以原告雖未於108 年2 月24日首 次就診時即察覺受有右膝十字韌帶之損傷,僅係急診當時 未能即時診斷而出,尚非原告未受有此傷害。從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除頭部鈍傷、併唇部表淺性傷口 、右側肩部、右側髖部、右側踝部、左側膝部多處膝傷、 右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外,尚包括右膝十字韌帶損傷,堪 可認定。再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為:「病患於108 年2 月24日於急診就醫,患肢不適 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2 週,108 年3 月4 日於門診追蹤 ,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4 週,108 年5 月6 日 ,108 年5 月15日,108 年5 月29日於門診追蹤,患肢不 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4 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0 頁),可知原告首於108 年2 月24日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後,醫囑即判斷其已不適合工作至少2 週,後續復診多次 亦尚未能痊癒,直至最後一次看診即108 年5 月29日看診 時,醫囑仍判斷需至少4 週不適合工作,足認原告所受上 開傷勢非輕,故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醫囑建議之修養



間,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實有由他人看護之需 要。而原告主張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 共計7 日期間由其女兒看護乙情,有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2頁),自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7 日之看 護費用,核為有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 元為計,亦未逾一般看護市場行情,是以本件原告請求7 日看護費用1 萬5,400 元(計算式:2,200 元7 日=15 ,400元),係屬有據,應可憑採。
4、 薪資損失,不得請求:
原告再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市場擺攤販售滷味 ,每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因前開傷勢致其無法久站,需 休養2 個月未能工作,故以最低薪資每月2 萬4,000 元為 計,欲請求薪資損失4 萬8,000 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 ,在市場擺攤販售滷味,每月薪資6 至7 萬元等情,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108 年度並無收入,有 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依本件 全部卷證,尚難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當屬無據,委無可採。
5、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併唇部表淺性傷口、右側肩部、右側髖部、右側踝部、左



側膝部多處鈍傷裂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7 年度之 收入為7 萬餘元、108 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於107 、108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 份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及被告應各負3 成、7 成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2 萬5,883 元【計算 式:(9,775 元+800 元+1,000 元+15,400元+10,000 元)7/10=25,883,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7 頁),於109 年4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5,883 元,及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嗣減縮為 10萬元,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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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630×0.536=7,8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30-7,842=6,788第2年折舊值 6,788×0.536×(4/12)=1,2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88-1,213=5,5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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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