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胡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80,000 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 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憑。詎 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 、9 條約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經慶豐銀行輾轉讓與上開債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 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
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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