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張漢明
被 告 郭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 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583 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3日起,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等情,有經 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 頁),並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92年6 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5 萬元,並簽訂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復於93年11月3 日,向大眾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15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而大眾銀行 因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併而消滅,是大眾銀行包括上
開債權等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請求之金額未償還,依現金卡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 項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第7 條第1 項視為全 部到期,然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放款短查詢資料、大眾舊系 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經濟部函、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26至28頁、第35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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