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潘亞璇
被 告 陳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5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5,273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73 元,及自94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僅提 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及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弟1672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然 觀其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受讓金額為155,273 元,而分期 償還借款切結書上所載本金為147,485 元,故本院無從得知 被告積欠之金額是否與原告受讓之金額相符,另本院於開庭 通知書上已註明「請補正1.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借據;2. 信用卡消費、帳戶交易、繳款明細表;3.請求金額明細表( 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攜帶證物原本於開庭時 供驗,如未提出應補正事項,舉證責任是否已盡,自行斟酌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然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應補正事項,況且簡易訴訟以一次開 庭為原則,本院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而原告既未 提出相關事證,本院難僅憑原告所提之資料認其主張被告積 欠之金額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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