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437號
CLEV,109,壢簡,1437,20210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巫漢鈞 
被   告 黃智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位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分稱300 萬元本 票、21萬6 千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並就300 萬元本票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顯然 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投資訴外人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米公司) 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投資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並與訴外人茶米公司簽訂出資 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嗣後表示要提早退出 投資,訴外人茶米公司亦同意被告退出,惟須等茶米公司將 系爭建案蓋完,有足夠資金後,始退還被告300 萬元出資額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並簽發300 萬元本票及3 年利息之 21萬6 千元本票以為擔保。嗣後被告至原告家中取走100 箱 價值共500 萬元之茶葉做為抵押品,已足以擔保系爭債務, 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300 萬元本票中,5 萬元為原告先前向被告之借款;295 萬 元則屬被告黃智英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投資系爭建案之出



資額。嗣後被告退出系爭建案,並將被告與訴外人茶米公司 之投資契約更改為為簽約日後三年內完工,如未完工則茶米 公司將退還被告之投資款,原告並交付300 萬元本票予被告 以為擔保,然原告於300 萬元本票之清償期屆至後均未還款 ,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再簽發21萬6 千元之本票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智英前於106 年3 月12日投資系爭建案並簽定系爭契 約,嗣後被告黃智英退出投資,原告為擔保茶米公司之系爭 債務而簽發300 萬元本票予被告,並簽發21萬6 千元之本票 為3 年之利息票;被告並曾取走原告所有之茶葉100 箱以擔 保系爭債務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茶葉抵押品收據及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3、1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是否已 屆清償期?(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有其他抵押品而不存 在?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
⒈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建案動工日開始起算,預計 三年內完工,若因任何因素導致建案無法進行或如期完工 ,甲方(即訴外人茶米公司)將無條件退還乙方(即被告 黃智英)之出資。」嗣後上開約定經修改為:「本建案『 簽約』開始起算……。」(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黃 智英與訴外人茶米公司已約定簽約後三年內如系爭建案未 完工,即應退還被告黃智英之出資額。
⒉再查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06 年3 月12日,亦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自106 年起計算3 年, 訴外人茶米公司應於109 年3 月11日前完成系爭建案,否 則即應退還被告之投資額。而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建案房子都有在蓋,還沒有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 、3 行),可認訴外人茶米公 司在簽定系爭契約3 年後,仍未完成系爭建案。則依系爭 契約第3 條之約定,系爭債務應已屆清償期,訴外人茶米 公司應退還出資額予被告黃智英
⒊次查原告自陳:21萬6 千元之本票為300 萬元本票之利息 票,總共三年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8 行) ;被告亦自陳:原告當初說用2 %計算利息,我當時也答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2行)。則依上開利率, 及自系爭債務屆期翌日之106 年3 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之110 年1 月6 日計算,系爭債務所生之利息應



為:229,479 元【計算式:3,000,000 ×0.02×(3+301/ 365)=229,479 ,四捨五入至整數】,已逾216,000 元 ,可認21萬6 千元本票擔保之債權亦仍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當初有約定要等到訴外人茶米公司有錢之後再 退還等語。惟此已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不符,且原告又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有其他抵押品而不存在? ⒈按民法第第884 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擔保並非清償,無論是 否就債務提供超額之擔保,均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取得100 箱茶葉作為抵押,故系爭 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等語。原告雖稱上開茶葉為抵押 ,惟依原告自陳:拿茶葉作抵押的意思是如果我把錢給被 告,被告就要把茶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 26行),可知兩造應係就上開茶葉成立動產質權,以作為 系爭債務之擔保。則上開動產質權及系爭本票既均為系爭 債權及其利息之擔保,縱使屬超額擔保,亦不生清償系爭 債務及其利息之效力,原告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擔保被告黃智英與訴外人茶米 公司間之系爭債務所簽發,原因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1 │巫漢鈞│106 年3 月3 日│300 萬元 │118044 │




├──┼───┼───────┼─────┼─────┤
│ 2 │巫漢鈞│109 年4 月16日│216,000元 │CH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