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浩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潘瑞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
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
理由,並提出繕本1 份。
㈡ 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萬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