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李明仁(即李明智繼承人)
謝李阿桂(即李明智繼承人)
李秋純(即李明智之繼承人)
李秋霞(即李明智之繼承人)
李秋桃(即李明智繼承人)
李秋束(即李明智之繼承人)
張李秋琴(即李明智繼承人)
林飛勇(即李明智、李秋香繼承人)
林意祥(即李明智、李秋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 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以債務人即被繼 承人李明智、李秋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渠等繼承人連帶返還借款債務,核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其中僅李秋霞、李秋束、李秋純、林意祥等4 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經核屬有利於其 餘繼承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前開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 繼承人,故視為原告已對全體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二、除被告李秋霞、李秋束2 人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李明智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下稱系爭契約),李明智依約需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清 償消費款,如逾期未付則依週年利率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李明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65,12 9 元,所償還款項經沖償利息後,本金162,588 元部分之利 息應自94年12月17日起算;嗣李明智於101 年6 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債務人,其中李秋香復於107 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林飛勇、林意祥亦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李秋香 應負擔之債務;又兆豐商銀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65,129 元,及本金162,588 元部分,自94年12月 17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秋霞、李秋束:我們沒有繼承。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以被繼承人死 亡為繼承開始之原因,不待繼承人聲明或表示繼承,即概括 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範圍內,負擔清償所繼承債務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申請同意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兆豐商銀對帳單7 紙、系爭契約債權讓渡書、 原告催繳債務函文、收件回執各9 紙、李明智、李秋香除戶 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影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 資料、李明智、李秋香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司促卷第6 頁至 第40頁、第42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堪信上開主 張為真,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宜蘭地院函文、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資料,均無李明智、李秋香之 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紀錄,被告等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渠等已拋棄繼承,從而無須負擔系爭契約之債務,則依前 開說明,被告等人為李明智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即應於繼承李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係爭契約之債 務及利息,另被告林飛勇、林意祥為李秋香之繼承人,亦未 辦理拋棄繼承,應於李秋香所繼承李明智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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