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朱家齊
被 告 胡盛霖之繼承人
胡盛銀之繼承人
胡盛金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有如附錄 所示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繼承人黃秀妹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間應有部分, 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 意原告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
照契約約定」,請陳報本件地上權約定租金之數額,或提出 地上權設定契約。
三、補正被告胡盛霖、胡勝銀、胡盛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繼 承人中若有死亡者,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 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並以書狀聲明就該繼承人於起訴 前即民國109 年2 月26日前死亡者,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如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者,則聲明承受訴訟;另如有 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 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四、原告應核對全體被告之姓名及戶籍地址有無記載錯誤之處, 重新以書狀記載完整、正確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暨按被 告人數檢附足額之繕本予本院。
五、又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本件 暫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 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並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爰核定本件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0,17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4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09.09平方公 尺×10%=170,1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故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8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