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志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屬適法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 條規定:「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 ,並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經核被告所提出之訴 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二 者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被告請求得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是被告提起反訴,應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兩 造已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是本件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前經由訴外人謝龍貴向反訴原告借款10萬元,並於
99年9 月1 日簽發金額為3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各一紙,反訴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上開借款係訴外人李連春向訴外人謝龍貴所借款,其沒有拿 到錢,後來其和訴外人謝龍貴也有去找訴外人李連春要錢等 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曾於99年9 月1 日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等情,有借 據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司票卷第2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7 行),堪信 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消費借貸中,主張借款人應就有交付借貸物及有成 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 惟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金額均為30萬元,已與反訴原告主張 之借款數額不符,是兩造間是否有借款存在,及借款金額 究竟為何,已有可疑。且查反訴被告之友人即證人熊柏霖 證稱:其是反訴被告及李連春之友人,當時李連春知道謝 龍貴有做放款,希望反訴被告幫李連春調一筆10萬塊,是 李連春要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9、20、24、 第32頁第28行)。與反訴被告之答辯大致相符,是反訴被 告是否有向訴外人謝龍貴或反訴原告借款,已難認定。(三)再依反訴原告自陳:當初借錢時其不在場,其把錢交給謝 龍貴;我不知道為何我借10萬元,本票會開30萬元,票是 後來謝龍貴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行、第11 頁第27、28行)。可見反訴原告於交付10萬元借款之過程 中,均僅接觸訴外人謝龍貴,而與反訴被告從未接觸或認 識,就借款之細節亦不清楚,此顯然與一般私人借貸之常 情不符。且反訴原告另自陳:謝龍貴說有朋友要借錢,我 認為我是借錢給謝龍貴,謝龍貴再拿借據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反面第1 、2 行)。足見反訴原告主觀上亦係 與訴外人謝龍貴成立借貸關係,至於訴外人謝龍貴是否再 借貸予反訴被告或訴外人李連春,則與反訴原告無涉。(四)反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送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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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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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志松│99年9月1日│30萬元 │176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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