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391號
CLEV,109,壢小,391,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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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張翠雲 


被   告 王偉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9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3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 日期間聘僱 被告任職店員,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利用上開任職期間之業務上機會,於本院107 年易緝 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 所示之時間 、方式,將該附表2 所示客戶交付之現金及店內手機、配件 等商品侵占入己,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等語,業經本院以 前開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損失財物扣 除被告已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仍超過10萬元,僅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所受損失及其 損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 本院核對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 、2 所示之原告損失財物,原 告共損失現金115,923 元、5 支手機折算總價值75,290元。 相互勾稽兩造簽訂之切結書記載略以:王偉臣於民國102 年 5 月1 日到職至同年7 月5 日共侵占公司公款金額113,583 元,本人承諾於7 月6 日下午6 點清償……若已清償,店家 願意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103 偵5358 卷第6 頁、第52頁)。互核被告以書狀答辯:伊在案發時與 原告私下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切結書等語。與原 告自陳:伊發現被告侵占款項113,583 元,但被告後來只給 我10萬元,這時還沒有發現被告侵占手機,故和解金額不包 含侵占手機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85頁)。衡情原告發現 被告侵占現金當下,僅粗略估算損失之現金數額,即以10萬 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嗣經客戶反應或重新盤點,始知被告尚 有侵占手機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堪信兩造僅就被告侵占 原告現金部分以1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為真實。是故,原告 就被告侵占現金部分既已達成和解,自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 之拘束,不得就此部分重覆請求。原告復主張尚受有其他損 失,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失共75,29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三、被告固辯稱兩造已私下以10萬元和解,且被告已遭系爭刑事 判決追徵沒收犯罪所得,再賠付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對被 告顯不利益云云。惟兩造僅就被告侵占現金部分達成和解, 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侵占手機之財物損失等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再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 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 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 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未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 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是故本件原告自不因 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準



此,系爭刑事判決雖宣告沒入被告犯罪所得,然原告未經發 還犯罪所得前,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被告所辯 ,亦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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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