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邱雅萱即邱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3元,及其中14,936元 自民國95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13元,及其中 14,9 36 元自95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爭議並 提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而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 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913元,及其中14,936元自95年8 月9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