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33號
KSHM,89,上易,233,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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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遂其對他人恐嚇取財目的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佯稱可代他人申請辦理銀行信用卡之服務,在民眾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之分類廣告版上刊登「代辦信用卡,快速辦卡、二天發卡、0000000000」之廣告,致甲○○看見前述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存摺一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交予辛○○辛○○騙取上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得手後,即以甲○○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為恐嚇取財之工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五二號二樓租屋處,書寫內容為「本人因跑路而急需用錢,所以請您二天之內匯五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區中小企銀、戶名甲○○之戶頭,不然對你與家人不利,我已開始監視你們」之恐嚇信二十餘封,依電話簿上刊登之銀樓名址,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將恐嚇信拿至高雄市鼓山區○○○路四十一之一號郵局前之郵筒投遞,寄予如附表所列癸○○、丁○○、己○○、乙○○、庚○○、丙○○、壬○○及戊○○等銀樓業者(姓名、店名、處所均詳如附表),使癸○○等人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或向銀樓公會反應而報警。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其恐嚇取財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一張。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據被害人甲○○及附 表所列之被害人癸○○、丁○○、己○○、乙○○、庚○○、丙○○、壬○○及 戊○○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一張、被告刊登 之報紙影本、恐嚇信函及信封各二份及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及金融卡 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寄恐嚇信 的方式恐嚇銀樓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一次寄出多封恐嚇信件恐嚇多位被害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中載明恐嚇信函送達「如附表所列」被害 人,但原判決正本則未實際附有判決附表,致使被告寄送之被害人住所(即恐嚇 地)罹於不明,已有未洽;又被告為達其未來用以恐嚇取財目的,竟特意以刊登 報紙廣告方式騙得銀行帳戶以為犯罪工具,其犯罪手法顯屬預謀、智慧犯罪,其 後嚇取財對象多達八人,恐嚇取財手法令被害人產生安全危害程度非輕,更對社 會安全致生嚴重破壞,顯示可責、可非難程度非輕,且顯示被告對物質慾求有相 當程度心靈腐化,若非予相當刑罰,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原審逕認其符合緩刑 要件,於法亦有未合。原審檢察官認原判決緩刑不當,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竟為此 犯行,高中肄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知利用他人帳戶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屬 智慧型犯罪,顯示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有悔改之意等一 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案之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屬被告日常生活用品,非係供本件犯罪所專用,本院認尚無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 銀樓名稱 │ 銀 樓 地 址 │
├──┼─────┼──────┼───────────────────┤
│⒈ │癸○○ │和豐珠寶銀樓│高雄市苓雅區○○○街三二八號 │
├──┼─────┼──────┼───────────────────┤
│⒉ │丁○○ │昌珍銀樓 │高雄市○○區○○街一五九號 │
├──┼─────┼──────┼───────────────────┤
│⒊ │己○○ │唯雅銀樓 │高雄市鹽埕區○○○路十六號十三樓 │
├──┼─────┼──────┼───────────────────┤
│⒋ │乙○○ │明益銀樓 │高雄市苓雅區○○○街一二三巷十六號 │
├──┼─────┼──────┼───────────────────┤
│⒌ │庚○○ │金明銀樓 │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五九巷五十二號 │
├──┼─────┼──────┼───────────────────┤
│⒍ │丙○○ │天人銀樓 │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十三號 │
├──┼─────┼──────┼───────────────────┤
│⒎ │壬○○ │上玉銀樓 │高雄市○○區○○路二五七號 │
├──┼─────┼──────┼───────────────────┤
│⒏ │戊○○ │金玉美銀樓 │高雄縣鳳山市○○路二0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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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