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9年度,111號
CLEV,109,壢保險簡,11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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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曾智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594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5,594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08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09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 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594 元,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瓊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7 年 12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正一街往新屋方向直行 ,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正一街與新生三街口時,因未遵守「 停」標字,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車先行,不慎碰 撞由訴外人陳瓊珍駕駛沿桃園市新屋區新生三街往中壢方向 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6萬8,68 5 元(包含零件費用19萬3,355 元、工資4 萬7,065 元、烤 漆2 萬8,265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及 肇事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17萬5,594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訴外人陳瓊珍行車執照、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LUXGEN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及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執照、訴外人陳瓊珍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桃園市新屋區中正一 街與新生三街路口,而該路口所連接之各該路段,均有於 路口處劃設停止線,且設有「停」標字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及 第29至32頁),依上開規定,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 必須停車再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為:「我於新 屋區中正一街往新屋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時,我減速 但沒有完全停下,我確定沒車時就過去了,但突然右側車 身就遭到對方撞擊,撞擊後停留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及訴外人陳瓊珍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我於新 屋區新生三街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時,我有減 速繼續往前開,我看見對方自左側(中正一街往新屋市區 方向)沒有煞車就撞上來了,我也來不及煞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駕駛A 車及訴外人陳瓊珍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均未停車再開,且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故被告及訴外人陳瓊珍均違反上 開規定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及現場照片15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第29至 32頁),是依前開規定,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且均為直行 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 均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A 車,係自訴外人陳瓊珍駕駛之 系爭車輛左方直行而來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兩造上開陳述可證,是以兩車之相對位置而言,A 車為 左方車、系爭車輛為右方車,依前開說明,被告駕駛A 車 行經上開路口,應讓訴外人陳瓊珍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惟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行停車再開之 標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未能禮讓 訴外人陳瓊珍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亦違反上開規定。參以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訴外人陳瓊珍及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有過失甚 明,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本院審 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訴外人陳瓊珍及被告皆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遵行停車再開之標線之過失,而被告駕駛A 車尚 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之過失情節



應較為重大,故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3 成及7 成過失責 任比例,方為允當。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陳瓊珍26萬8,685 元, 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 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7 年10月出廠,有訴外人陳瓊珍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9萬3,355 元,工資為4 萬7,065 元 ,烤漆為2 萬8,265 元等節,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12月25日止,折舊年數為3 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萬5,518 元(詳如附 表所示),加計工資4 萬7,065 元及烤漆2 萬8,265 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25萬0,848 元(計算式: 175,518 元+47,065元+28,265元=250,848 元)。(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件 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3 成、7 成之過失責任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代為求償金額應為17萬 5,594 元(計算式:250,848 元7/10=175,594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9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9 年10月4 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0月5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5,594 元,及自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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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93,355×0.369×(3/12)=17,8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355-17,837=17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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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