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8 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鄭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 碰撞前方訴外人張傑雄駕駛訴外人鄒金義所有、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後方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201,549 元(零件費 用原為251,632 元,折舊後為144,132 元、工資為57,4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張
傑雄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車輛由後 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鄒金義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及發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309,049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1,632 元、工 資為57,417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8 、9 、14頁),並經本院核閱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 項目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 係於106 年8 月出廠,有鄒金義行照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0月24日,已 使用1 年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 133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為57,417元,共計20 1,550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01,550 元,而 原告僅請求201,549 元,未逾前揭金額範圍,核屬有據,自 可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9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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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632×0.369=92,8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632-92,852=158,780第2年折舊值 158,780×0.369×(3/12)=14,6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780-14,647=14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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