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430號
CLEV,108,壢簡,1430,202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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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文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知人 藍德輝
彭子凡
王成文
廖運盆
徐麒原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
、11月12日、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六至九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家增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七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一○○○分之一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三六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雲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分之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一六九至一七二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 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二八三二○○○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二編號二一三至二一八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 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七二一六○○○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 定,且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多達300 多人,除一次全部 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死亡 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將有1 人次發生住址變更、死亡等情 事,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 事人能力及送達址,以至發出通知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 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無可避免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或送達不合法之情況。又本件曾定民國109 年6 月4 日宣判 ,然自109 年2 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09 年5 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共同訴訟人因地址變 更、遷出國外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嗣本件再開辯論,又有 數人因死亡、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等情事,故本件以合併 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 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在權衡全體當 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 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 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 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110 年1 月14日合一宣判,以達全 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元化院圓光寺,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英釮邱李梅 嬌、吳佳容劉世憲羅仁福劉金桃均於起訴後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命其 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嗣因被告彭素雲於起訴前信託 登記予周甜,且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因 而追加周甜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撤回彭素雲、已辦理拋棄繼承之被告,及辦竣繼承 登記部分之其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其訴之追加、聲明 變更及撤回部分,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劉學添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甜,而劉成萬之繼承 人即被告劉世貴(2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 、劉智勛、黃晝勤、劉月妹曾福財曾昭銘羅仁宏、郭 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羅小鈴、羅兆隆劉坤錫、劉坤 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靜枝曾武榮,則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沛 潔,鍾沛潔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嗣周甜、彭 子凡分別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劉學添鍾沛潔同意由周 甜、彭子凡承當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函詢上開劉成萬之繼承 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周甜彭子凡之承當訴訟,均合 於上開規定,應列為本件被告,劉學添及上揭劉成萬之繼承 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751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別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 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顯 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02 所 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00000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二)被告元化院圓光寺:希望原物分割,保留不影響大家權 益的土地,不要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 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 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 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依 前開規定,原告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被告就其 分別繼承其等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0 2 顧緒健應就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 00000 分之600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顧緒健於本件 繫屬後即108 年10月28日已辦峻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 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僅為751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 300 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 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難為通常之使用,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 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故不宜採用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僅能尋求變價分割一途。 被告元化院圓光寺雖請求原物分割,然迄至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難認被告元化院圓光寺之主張有據。從而,本院審酌 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 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而以變賣之分割方法,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較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 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之意旨。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藍德輝王成文、即被告彭子凡、即被 告廖運盆、即被告徐麒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 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 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



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 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 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 利質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為 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 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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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