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
李詠謙
被 告 傅春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牆及封閉水泥拆除。二、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屋,及附圖二甲1 、甲2 、甲3 所示之樓梯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22 元,由被告負擔3,268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1,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 項假執行;如被告以230,8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前段假執行;如被 告以34,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後段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56 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分稱683 號土地、684 號土地、685-1 號土地、706-2 號 號土地)如證三所示綠色部分之磚造水泥牆、紫色部分之雨 遮、藍色及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二 )被告應將坐落於706-2 地號土地如證三所示紅色部分之鐵 皮圍欄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審理中陸續追加、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685-1 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牆(下稱系爭鐵皮圍牆)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共
5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三)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封閉水泥(下稱系爭封 閉水泥)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 間)及綠色塑膠雨遮(下稱系爭雨遮)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房 屋(下稱102 之1 號房屋)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雨遮拆除,並將683 、684 、同段68 4- 1地號土地(下稱684-1 號土地)、685-1 及同段685-2 地號土地(下稱685-2 號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 253 頁反面、254 頁、293 頁正、反面)原告聲明第1 、3 項僅係就拆除範圍予以特定,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就聲明第2 、4 項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684 、684-1 、685-1 及706-2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原告 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即向國財署承租上開土地,承租 期間係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 685-1 號土地現遭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牆無權 占用。
(二)又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02 號房屋)之 所有權。然102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即系爭鐵皮屋亦遭被告 無權占用,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
(三)原告另於105 年3 月28日拍賣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102 之 1 號房屋所有權。102 之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即系爭樓梯 間及雨遮亦遭被告無權占用,且系爭102 之1 號房屋內與 系爭樓梯間之出入口,遭被告以系爭封閉水泥封閉,致原 告無從使用收益。爰依所有物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先位聲明。
(四)如本院認系爭樓梯間及雨遮非102 之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則系爭樓梯間及雨遮係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684 、684 -1、685-1 及706-2 號土地,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雨遮拆除,並將683 、684 、68 4- 1、685-1 及685-2 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追加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本院103 司執宙字第65943 號法拍公告,已載明102 之1 號房屋之法拍範圍,不包含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雨遮,故原
告並非系爭樓梯間及系爭雨遮之所有人,原告無權請求返 還。又原告與訴外人國財署之租賃契約係屬違法,故原告 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
(二)系爭鐵皮屋部分並非拍賣範圍,並經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 第293 號判決原告敗訴,系爭鐵皮屋非原告所有,原告無 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為102 、102-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684 、685-1 及706-2 號土地承租人;而系爭鐵皮圍牆為被告所興建,且 系爭鐵皮屋、樓梯間及雨遮現為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房屋(下稱118 號房屋)之被告所占有使用等事實, 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圍牆及封閉水泥、返還系爭 鐵皮屋、樓梯間、雨遮及102-1 號房屋;備位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雨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二) 系爭鐵皮屋是否為102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三)系爭樓梯 間是否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四)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樓梯間?(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封閉水泥?(六)系爭雨遮是否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 建物?(七)原告承租之685-1 號土地範圍是否及於系爭雨 遮?(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1 號房屋,有無理由?(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
⒈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⒉查本件原告為685-1 號土地之承租人,已如前述。是原告 對685-1 號土地即有占有權,而被告以系爭鐵皮圍牆占用 685-1 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一 所示。被告又未提出證據或主張證明其有占有685-1 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即有 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國財署之租賃契約係屬違法等語 。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原告與國財署之租 約目前仍屬有效,有國財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9 年12 月1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08114820 號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 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二)系爭鐵皮屋是否為102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⒈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次按所謂附屬 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 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100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04 年3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司執宙字第65943 號強制 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第12項記載:「茲因該鐵皮與102 號 內部相通,應為102 建物之部分,而非獨立建物……。」 (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可知系爭鐵皮屋於104 年3 月 6 日時仍與102 號房屋內部相通。且被告自陳:是在102 號房屋拍賣後才將系爭鐵皮屋隔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 頁反面第5 至11行)。被告於另案中亦自陳:系爭鐵皮 屋沒有單獨的稅籍、燈光和水電等語(見108 年度壢簡字 第295 號卷第44頁第1 、27行)。可知於原告取得102 號 房屋所有權時,系爭鐵皮屋仍與102 號房屋內部相通,且 系爭鐵皮屋並無水電燈光,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為102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應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 權人。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鐵皮屋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9 3 號許可執行之訴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等語。惟查上開判決 係以原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範圍未包含系爭鐵皮屋為由,而 判決原告敗訴,並未論及原告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 被告以此抗辯原告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三)系爭樓梯間是否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⒈查本院104 年7 月27日桃院勤103 司執宙字第65943 號執 行處通知記載:「本件拍賣標的(即102-1 號房屋)如欲 通往二樓,須經由隔壁門牌號碼為『田寮仔5-7 號』內部 始得到達。」(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知系爭樓梯間為 102-1 號房屋上下樓通行所必要之建物,缺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且依被告自陳:84年之前系爭樓梯間的位置是車庫 ,因為買到隔壁,就把車庫改掉變成兩層樓的樓梯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第21至23行),可知系爭樓梯間係 為供102-1 號房屋通行使用所興建,並與102-1 號房屋相 連,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常助102-1 號房屋之效用, 依前開說明,可認系爭樓梯間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而原告為102-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即擴張至 系爭樓梯間,而為系爭樓梯間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稱84年時有鐵製樓梯可以由戶外通行到118 號房屋 2 樓等語。惟依83年9 月26日之空照圖所示,118 號房屋 當時已為2 層樓建物,於系爭樓梯間位置僅可見約一層樓 之建物,未見樓梯(見本院卷第265 頁),且建屋時將樓 梯興建於戶外之情形,亦與常情不符,是尚難認系爭樓梯 間係供118 號房屋上下通行使用,並非118 號房屋之附屬 建物。
⒊被告另辯稱當初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範圍不包含系爭樓 梯間等語。惟拍賣公告之記載並無確定判決效力,其認定 未經訴訟程序,並不拘束本院。本院既認定系爭樓梯間為 102 -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則原告於拍賣取得102-1 號房 屋之所有權時,系爭樓梯間之所有權亦已隨同移轉予原告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樓梯間? 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原告為系爭鐵 皮屋及樓梯間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現占有使用 系爭鐵皮屋及樓梯間,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樓梯間,為有理由。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封閉水泥?
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查系爭樓梯間及102-1 號 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約在106 年 7 月將系爭封閉水泥封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第 30行)。可知被告以系爭封閉水泥阻隔102-1 號房屋及系 爭樓梯間之通道,致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封閉水泥拆除,應有理由。
(六)系爭雨遮是否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雨遮現與118 、102-1 號房屋均相連,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自構造上觀之,尚難認 定系爭雨遮即附屬於102-1 號房屋。且自使用上觀之,上
開雨遮現為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系爭雨遮有何常助102-1 號房屋效用之情形,尚 難認系爭雨遮為10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先位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雨遮,應無理由。
(七)原告承租之685-1 號土地範圍是否及於系爭雨遮? 原告備位主張其為系爭雨遮占用之685-1 號土地之承租人 ,請求被告將系爭雨遮拆除後,將685-1 號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惟查上開國財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9 年12月10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08114820 號函文及附件(見本院 卷第283 、284 頁),即附圖三所示,原告承租之範圍為 附圖三標示為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鐵皮平房及棚架,即如 於附圖一所示之102-1 號房屋及鐵皮屋。可知原告承租範 圍並不包含系爭雨遮(在附圖一標示為儲物間)所占用之 土地,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並返還系爭雨遮 占用之土地,即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1 號房屋,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為102-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102-1 號房屋,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102-1號房屋,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將系爭鐵皮圍牆及封閉水泥拆除,並應將系爭鐵皮屋及樓梯 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以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7,822 元(含裁判費7,270 元、證人日旅費552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