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鑫
被 告 大川磐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臺中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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