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卓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 。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4.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又並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有清償義 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催收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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