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9號
SJEV,110,重簡,1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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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衛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凌國義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19時6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 區新五路二段(臺65道路終點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過失,共同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 淑娟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與凌國義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714元(工資97,637 元、材料費139,077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行照、駕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 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5月23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36,714元(工資97,637元、 材料費139,077元),有卷附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 10分之1即13,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 償之系爭車輛受損費用為111,545元(計算式:13,908元+9 7,637元=111,545元)。
四、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11 1,54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業以50,000元與共同侵 權行為人凌國義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為原告所是認,並 有本院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已因凌國義之清償而消滅一部分債務 ,並同免其責任;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亦可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他債務人亦可免責。本件 原告與凌國義成立調解時,亦已免除凌國義其餘應分擔之責 任,即加上其清償之50,000元後,本件被告得免責之範圍為



一半(民法第280條參照),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55,773元(計算式:111,545元×1/2=55,773)。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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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