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88號 原 告 蔡伃修 被 告 鄭文章(即鄭萬居之繼承人)被 告 鄭文溥(即鄭萬居之繼承人)被 告 鄭旭娟 (即鄭萬居之繼承人)被 告 鄭淑文(即鄭萬居之繼承人)被 告 鄭庭凱(即鄭萬居之繼承人鄭睿宏之繼承人)被 告 鄭博源(即鄭萬居之繼承人鄭睿宏之繼承人)被 告 陳沛明(即鄭萬居之繼承人鄭睿宏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妙玲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鄭庭凱、鄭博源、陳沛明為被告鄭睿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鄭睿宏於起訴後死亡(民國109 年12月18日),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鄭庭凱 、鄭博源、陳沛明為被告鄭睿宏之繼承人,且於繼承開始後 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查詢表在卷足憑,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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