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64號
SJEV,110,重小,26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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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被   告 美麗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雖陳明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 之109年8月20日將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遷移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7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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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