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號
原 告 趙家男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手機折舊額計算式:查原告所有遭被告竊取之手機係原告於108年7月(推定15日)購買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0元,此經原告供述在卷,至108年10月16日遭竊時,已使用3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手機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手機之折舊年數以4月計,折舊後之餘額為31,2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手機價值即為31,211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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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8,000×0.536×4/12=6,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6,789=3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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