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327號
SJEV,109,重簡,327,20210119,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楊誠通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李金龍 

      賴金鑫 
      簡麗珠 
      黃子窈 

      黃雁宸 
      夏子茵 
      林麗令 
      陳國楨 
      陳進村 
      張辰鐘 

      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貴玲蔡佳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尚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被告李金龍賴金鑫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貴玲蔡佳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簡麗珠張辰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原狀,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 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查本院刑事庭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李金龍、蔡尚 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11人,與被告張辰鐘周瑞慶及 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范裕忠等人 ,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有前開判決可按。其中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同時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 ,其自得依法對被告李金龍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 抗辯原告僅屬犯罪間接被害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 法云云,即無可採。至蔡尚苑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09 年4 月1 日死亡,然其於本院刑事庭判決時既尚生存且 經判決有罪在案,則其刑案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已死 亡而諭知判決不受理,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部分,難認有不合法可言,附此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 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李金龍 等人與周瑞慶蔡豐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嗣因蔡豐益賠償其損害2,276 元,於109 年2 月13日具狀



減縮請求金額為497,724 元本息,並撤回對蔡豐益之起訴, 並因周瑞慶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 裁定命原告與周瑞慶於限期內預納及墊支提解費均未預納及 墊支,視為原告撤回對周瑞慶之起訴。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尚苑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 年4 月1 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 本可按。嗣蔡尚苑之繼承人張貴玲蔡佳銘,於109 年11月 3 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四、本件被告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 茵、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周瑞慶(已視為撤回起訴)、張辰鐘均明知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 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訴外人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圓富科技公司),嗣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將圓富科技 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圓富 投資公司),持續由被告李金龍蔡尚苑(已歿)、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已撤回起訴)、夏子 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 各地區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故被告 等人違法吸金,以說明會或餐會等誇大不實之方式詐騙原告 ,導致原告受有50萬之損害,惟因蔡豐益已賠償2,276 元, 尚受有497,724 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經 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始悉受騙,依法應由被告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 楨、陳進村張辰鐘等人與蔡尚苑之繼承人張貴玲蔡佳銘 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有關被告與周瑞慶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行,渠等並有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發行有價證



券犯行等情,業經刑事一審程序詳為調查,並為被告等人有 罪之判決。故本案刑事一審判決理由鈞院自得依法參酌,被 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又被告陳國楨黃雁宸二人雖辯 稱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且渠等亦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9日投資億圓富控股集團,嗣於106 年3 月8 日先就吳松麟等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由此 可知,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知悉被告 等人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可見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再者 ,被告並未並未具體指明其他實際上應負連帶債務者究為何 人,亦未逐一說明原告對等該連帶債務人之個別請求權時效 是否經該連帶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原告之請 求,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又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退步言之,本件被告等人係違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 發行有價證券罪,刑事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從而, 被告等人既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然既為本案之共同 正犯,已如前述,則渠等就原告本件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又被告張貴玲蔡佳銘雖辯稱本件時效應從繳款時起算,另 原告未於一年內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民事行為仍有效 云云。姑不論渠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原先主張應以「原告 提出告訴時」為時效起算點,嗣經原告表示本件乃106 年3 月8 日提出刑事告訴,108 年1 月28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後 ,被告方改稱本件時效應以「繳款時」起算,其主張前後不 一,已難採信;更何況,渠等空言本件時效應繳款時起算, 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無足取!更有甚者,刑案一 審部分既已就訴外人蔡尚苑之犯罪情節詳為審酌而為有罪判 決,縱使訴外人蔡尚苑之後死亡,充其量僅生其個人不受後 續刑事追訴之效果;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張貴玲



蔡佳銘已為承受訴訟,是鈞院在認定有無侵權行為時,仍得 就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加以審酌。從而,被告張貴玲與蔡佳 銘辯稱鈞院不得審酌刑事一審判決結果,顯係曲解法律說辯 之詞,要難憑採。至於蔡尚苑為億圓富犯罪集團之核心主謀 ,以億圓富公司副總自居,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向原告等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等情,業經刑事一審判決 有罪在案,其所為除構成詐欺外,更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尚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貴 玲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724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貴玲蔡佳銘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損害債權明細表均爭執 其真實性,該買賣契約書上係記載巨富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蔡尚苑無關,蔡尚苑並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撤回對蔡豐 益之訴訟,依法應對其他全部被告發生效力,又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9 年 8 月10日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39號對蔡尚苑為公訴不受理之 刑事判決,足見法院認定蔡尚苑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即並未認 定蔡尚苑有為侵權行為,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 受損害之人係以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又違反銀行法所侵害 之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故本件原告並非違反銀行 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況本件原告並沒有在一年內為撤銷意 思表示,縱使被告有詐欺行為存在,其未撤銷意思表示,民 事上亦有效力,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自不得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三、被告林麗令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僅為間接被害 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鈞院依法應以起訴不 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屬實,惟以原告知其受到損害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業已超過2 年。為此,被告 援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被告李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辯稱:本件被告於刑事庭第一審雖被判有罪,但被告 與原告根本不認讖,亦無任何利得、酬勞或有對價關係,至 於原告是誰招攬的?怎麼加入?被告著實不知,故被告既無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更無所謂的不當得利,原



告竟然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實在令被告感到冤屈等語。五、被告陳國楨黃子窈黃雁宸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均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國楨辯稱:本件投資爭議於105 年12月14日見報迄今 ,如原告認被告所屬之億圓富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斯時自 應已知悉,然原告遲至109 年間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顯已罹於二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本件被告並無違反銀行 法之行為,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然此係是否影響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 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尚難認定為銀行法法益保護 下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固遭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 決為不利之認定,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再者,本件刑案檢 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中 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至少十餘人 以上,則依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及原告之主張,該等被告亦應 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且原告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仍未 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 6 條第2 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 時效抗辯。且依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傳喚之陳奕全之證述,投 資50萬元2 年期滿後領到本金50萬元再自行加碼投資600 萬 元,足證被告對渠並無招攬投資行為,而係渠自主投資決定 。再觀億圓富公司之各種投資制度均非被告設計,被告雖掛 名副總,無薪資其實與一般員工無異,對於人事、財務完全 沒有實權,並非實際經營者,更非決策者,亦無任何決策之 權限,甚至對於員工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顯見被告副總 一職,顯然並無實權,自難與公司實際負貴人即訴外人周瑞 慶有犯意聯絡之可言,是若億圓富公司或廣德協會缺少被告 之協助仍能經由公司其他人員之接洽順利遊說投資人參與, 足見被告與周瑞慶或億圓富公司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㈡被告黃子窈辯稱: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提及被 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經鈞院106 年度金重 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又認定被告無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是經判決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 名,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原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 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況被告所涉銀行法案件,雖經鈞院一審 刑事判決,然該案仍於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是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既非確定民事判決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仍應另為事實認定及調查證據,是原告僅提出檢察官之 併辦意旨書及原告於刑事庭作證之筆錄內容,又未說明該文 書與本件請求之關聯及請求權基礎,自不得以刑事犯罪事實 之認定為據等語。
㈢被告黃雁宸辯稱:本件被告雖遭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為不利之認定,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再者,本件刑 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鈞院前案即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判決中之諸多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至 少十餘人以上,則依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及原告之主張,渠等 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且依前述,原告提起本訴訟 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亦未向前開被告訴請求償,是前 開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 業已完成,被告亦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就前開被告 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且鈞院刑庭審理時 傳喚之周瑞慶吳大川之證述,億圓富公司之各種投資制度 均非被告所參與及設計,被告僅掛名新竹一分公司副總,其 實與一般投資人無異,對於分公司之人事、財務完全沒有實 權,並非協會實際經營者,更非決策者,亦無任何決策之權 限,甚至對於員工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顯見被告分公司 副總一職,顯然並無實權,自難與公司實際負資人周瑞慶有 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
六、被告陳進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目前 經濟狀況甚差,均借貸度日,實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原告 日後可由億圓富公司遭扣押之資產中取償,其權利並不受影 響等語。
七、被告賴金鑫簡麗珠夏子茵張辰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匯款申 請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李金龍陳國楨黃子窈、黃 雁宸、李金龍陳進村林麗令張貴玲蔡佳銘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周瑞慶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後復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 控股公司,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 億元, 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公司、 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 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 ,另成立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 顧公司、巨富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周瑞慶並以人頭擔任 上開公司董監事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 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 、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 市、上櫃,製造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 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該圓富科技公司、億 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控股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 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之事實,有億圓富控股目錄、億圓富控股 公司簡介及上開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於本 院前開刑事案卷可按。
㈡又查,周瑞慶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 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 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除與 張辰鐘共同招攬投資人外,另與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 楨、陳進村及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 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范裕忠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指派上開人等擔任集團職 務,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 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明知前開 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對外公開招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 ,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 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 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 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參與投資。又自103 年9 月起,周瑞慶等人另又以 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 、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 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總公司



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投資人將投資 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 圓富控股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 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 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統振公 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 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 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 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 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 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原告因受招攬後即 於105 年7 月29日以上開「T3系統」模式投資50萬元,並有 投資人名單附於刑事判決可按。又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 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因與被告張辰鐘周瑞慶蔡豐益 及訴外人吳松麟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 筠、林勉志蔡銘洪范裕忠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可按。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 李金龍等人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損害,堪信 為真。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查被 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 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等人,與訴外人周瑞 慶、蔡豐益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范裕 忠等人,以欺罔之手段實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T3 投資系統參與投資而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被告等人與前開共犯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 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53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蔡尚苑已於109 年4 月1 日死亡, 被告張貴玲蔡佳銘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且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是被告張貴玲蔡佳銘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於其等繼承蔡尚苑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於超過被告張貴玲蔡佳銘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以外 部分,即非有據。
十、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9日匯款交 付50萬元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可按。又原告自陳於106 年 3 月8 日對訴外人吳松麟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見原告於斯 時始知悉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及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對被告等人為本件起訴請求,尚難認已逾2 年之 時效期間,是被告陳國楨黃子窈黃雁宸林麗令、張貴 玲及蔡佳銘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尚非有據。十一、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已有規定。又 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 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 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 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 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 任而已。亦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 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 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 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因受被告李金龍等人及共同侵權行 為人即訴外人周瑞慶蔡豐益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范裕忠等25人共同詐欺,實際受有損失 5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等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 害,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0,000元(500,000 ÷25=20,000)。又本件原告已與蔡豐益成立和解,同意 蔡豐益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原告2,276 元,有同意書可按 。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蔡豐益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 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對其餘被告賠償債務之意思,又蔡豐 益2,276 元之和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20,000元, 就其差額17,724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 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李金龍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 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另原告於10 6 年3 月8 日已知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原告未對訴外人吳丞豐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對周瑞慶部分應視為撤回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是原告對渠等之其請求權自斯時起算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陳國楨黃雁宸所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本件扣除 蔡豐益部分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8萬元,而訴外 人吳丞豐等人13人應平均負擔2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因 原告對訴外人吳丞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債務免除其責任,不因訴外人吳丞豐等 人有無為時效抗辯而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金龍等 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元(48萬-26萬=22萬),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貴玲蔡佳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尚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 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連帶給付220,000 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金龍賴金鑫、黃 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貴 玲、蔡佳銘應自108 年2 月21日起、被告簡麗珠張辰鐘 應自108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國楨黃子窈、黃 雁宸、張貴玲蔡佳銘之聲請暨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 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1/1頁


參考資料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