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宥霖(即李莊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招君(即李莊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佩玲(即李莊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佩倫(即李莊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莊財前積欠其款項新臺幣(下同) 182,68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李莊財於民國107年1月3日死 亡,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原應由被告4人繼承, 然經協議由被告李宥霖1人繼承,而系爭土地迄未分割,且 無被告其他財產可供執。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李宥霖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高招君、李佩玲、 李佩倫應就被繼承人李莊財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由原告代位辦理。(二)被告繼承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及比例,另行補正)。」等事實。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此種訴訟,屬於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 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 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 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訴外人李莊財之債權人, 李莊財於107年1月3日死亡後,遺留有系爭土地,原應由被 告4人繼承,然經協議由被告李宥霖1人繼承,此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顯見李莊財過世 後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李宥霖1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登記日期為107年5月17日),則原告再代位請求被 告被告高招君、李佩玲、李佩倫應就被繼承人李莊財所遺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必要,非屬有據;另本件原告雖 復主張代位被告林宥霖請求分割被告繼承自李莊財所遺系爭 土地,然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李宥霖與其他54位共有人(被 告高招君、李佩玲、李佩倫則非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1),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原告 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本件被告,則其起訴代位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當事人亦即屬不適格。嗣本院於109年 11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為 適當之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文後,迄未追加其 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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