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蘇麗燕
被 告 陳品珺
陳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品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文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品珺及陳文虎均係位於新北市新莊 區幸福路「維也納花園社區」之住戶,被告陳品珺於民國10 7 年9 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維也納花園社區活動中心之召 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因不滿意原告對於其問題之回答方式 ,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陳品珺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不要 臉」、「誰不要臉自己也不知道,照鏡子自己也不照,長那 個德性,生作那個型也有人愛」,足使原告之人格受到貶損 。被告陳品珺及陳文虎又於同年10月1 日,於上址維也納花 園社區活動中心之召開管委會會議中,明知原告係基於尋找 遺失之包裹而翻找信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陳 文虎對原告辱罵:「像小偷一樣」、「小偷」,被告陳品珺 亦同以:「小偷」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之人格受到貶損 ,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陳品珺及陳文虎各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6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 聲明:被告陳品珺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被告陳文虎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品珺辯稱:兩造間之刑事傷害案件,經調解委員進行 調解後,該傷害案件已經達成調解,當時調解有附件也有附 上錄音檔,該委員當下就有告知是所有案件,沒想到原告把
案子拆開來,故原告所述自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被告陳文虎辯稱:系爭案件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被告是一時 情緒性氣憤下所為,不是故意要罵原告,因為原告偷翻被告 的信箱,所以被告才會向原告說其行為像小偷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管委會9 月10日及10月1 日之會議檔案及節錄譯文及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起訴書等件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4042號刑事 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 辯(詳後述)。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2 人分別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衡 諸上開言詞含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 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自已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故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0 號調解筆錄乙份 為據。然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陳品珺間之調解筆錄案由欄已 載明「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0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30 號)因傷害 案聲請調解…」,且調解成立條款亦未提及本院刑事庭所受 理109 年度簡字第4042號被告2 人所涉本件公然侮辱罪之賠 償事宜,是縱使2 案時間接近,亦難認上開調解筆錄之效力 及於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五、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 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母、月入約65,000元至70,000元 、名下有房地各1 筆;被告陳品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因母親重度失智且摔斷腿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 文虎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因心臟開刀沒有工作、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 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本院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動機、侵害 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陳品珺先後2 次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另被告陳 文虎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珺 給付5,000 元、陳文虎給付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